(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汤传艮、蒋晓丽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汤传艮,蒋晓丽,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民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706353-2。法定代表人:汪靖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传艮,男,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晓丽,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汤传艮之妻。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艮,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斌,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汤传艮、蒋晓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为1.87%。同日,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汤传艮、蒋晓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汤传艮、蒋晓丽仍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8327元(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1月24日)。因借款人汤传艮、蒋晓丽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汤传艮、蒋晓丽立即归还借款1000000元、借款利息158327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7%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2750元;三、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对被告汤传艮、蒋晓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一组。证明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080301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月利率1.87%。同日,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汤传艮、蒋晓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4、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汤传艮、蒋晓丽尚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58327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律师服务费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2750元。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日,被告汤传艮、蒋晓丽与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2天,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7%。如被告方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由此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汤传艮、蒋晓丽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将款一次性支付被告汤传艮、蒋晓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借款人汤传艮、蒋晓丽仅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结清2013年3月15日之前全部利息。之后,借款人汤传艮、蒋晓丽未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保证人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13年11月24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158327元(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11月24日,计254天,月利率按1.87%计算)。由于四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应认真履行。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未履行保证义务,四被告的行为均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汤传艮、蒋晓丽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要求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传艮、蒋晓丽欠原告桐城市润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58327元,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52750元,合计121107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2013年11月24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桐城市安桐燃气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王斌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传艮、蒋晓丽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00元,由被告汤传艮、蒋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东审 判 员 程秀莲人民陪审员 余中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月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