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一初字第00073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被告:刘某某,男。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璜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23日7时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太路102公里处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骑行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医疗费2773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伤残赔偿金14322元,护理费8775元,误工费813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15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25964.6元,合计需赔偿4541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事故车辆京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5日,我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李某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证据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京N×××××号车辆所有人系刘某某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四: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肢体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3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法院依法核实,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7时5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为京N×××××的小型客车,沿本市阜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太路102公里处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某骑行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住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103天,花去医疗费27737.6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皖公平司(2013)临鉴字第18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肋骨折断5根,构成十级伤残;受伤后,李某某需要休息期13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医疗费用25964.6元。经审理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京N×××××属于自己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适当;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本院认为:本起事故责任经交��部门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某某因为本次事故受伤,因其为农业户口,对其各项损失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其损失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如下:医疗费27737.6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20年×7161元/年×10%)、护理费8775元(90天×97.5元/天)、交通费515元(103天×5元/天)、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8138元(130天×62.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60元(20元/天×103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原告在此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8747.6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垫付的25964.6元,原告实际损失42783元。由被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4278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138元、护理费4808元、交通费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被告刘某某已经垫付的25964.6元,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扣除,由被告刘某某另行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的经济损失4278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减半收取467.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帅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