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庄卫忠、张冬冬与吴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忠,张冬冬,吴建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8469号原告庄卫忠。原告张冬冬。委托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忠。原告庄卫忠、张冬冬与被告吴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卫忠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施煜,和被告吴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忠、张冬冬诉称:原告张冬冬因结婚所需,经上海依融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以下简称依融事务所)居间介绍,于2012年4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约定两原告向被告购买其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为81.63平方米、毛坯房,转让总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8,000元,其中含维修基金、过户费、煤气开通费。付款方式为签约当天支付488,000元,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万元。于具备过户条件后,不迟于2013年7月31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2012年5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双方特别约定: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执行,违约一方另赔偿本房价10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当天汇付被告488,000元,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目前系争房屋已装修完毕。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之名缴付契税8,896.85元,同年8月23日取得被告之名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3年7月31日,系争房屋依有关规定可以办理转让登记,亦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被告经中介多次通知但其拒绝到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后数月原告及依融事务所数十次恳求被告要求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仍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协助两原告办理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吴建忠辩称:被告没有房屋居住,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经依融事务所居间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系争房屋;原告直接支付购房款,不再支付定金;转让总款为508,000元,其中含维修基金、进户费、煤气开通费;原告于签署《合同》日即2012年4月27日支付被告房款488,000元,原告于办理过户手续当日支付2万元。原、被告于具备过户条件后,不迟于2013年7月31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原、被告均应按国家规定及税务机关确认的房屋价值缴纳各自的交易税、费;被告于2012年5月1日前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双方任何一方未按本合同执行,违约一方另赔偿本房价100%的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付被告房款488,000元,被告亦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目前系争房屋已装修完毕。2012年6月12日,原告以被告之名缴付契税8,896.85元,同年8月23日取得被告之名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后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借故不予配合。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动迁分得系争房屋;系争房屋的初始产权经核准于2010年7月21日登记于上海临港泥城经济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下。原、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起即可以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房产出售(租赁)收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沪房地浦字(2012)第2654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依融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文件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土地状况信息》,户籍资料摘抄信息,《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拆迁人口、住宅及安置面积核准明细表》,《摘抄泥城动迁办资料》,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系原、被告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方早已支付大部分房款,被告也早已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仅因政策限制未及时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依约应由双方各自承担。在系争房屋于2013年7月22日起具备产权过户条件后,被告应按约于2013年7月31日前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在原告催促过户后未予配合,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自行减少为10万元,但被告对原告主张的10万元违约金仍不愿意承担,且被告早已交房给原告使用,原告未举证证明因延迟办理产权过户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故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庄卫忠、张冬冬与被告吴建忠继续履行双方于2012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协助原告庄卫忠、张冬冬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的产权人由吴建忠变更为庄卫忠、张冬冬,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等依法由原告庄卫忠、张冬冬与被告吴建忠各自负担;二、被告吴建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庄卫忠、张冬冬违约金5万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0元,减半收取计4,940元,及保全费3,170元,共计8,110元,由被告吴建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冬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