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诉鲍某,陈某,夏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刑二初字第00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某,男,1980年8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男,1985年12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羁押),2013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石建明,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刘阳,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陈某、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下旬某日下午,被告人鲍某、陈某在昆山市开发区蓬朗街道联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电解铜板2块,价值人民币3250元。同年9月3日晚,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在上述地点盗窃电解铜板9块,价值人民币10400元。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院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鲍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200元,从被告人陈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4500元,从被告人夏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3300元。上述扣押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近亲属代为退赔赃款人民币1650元,现暂扣本院。上述事实有证人侍爱伟、袁某、罗某、樊某、徐某等证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称重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发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司财物,其中被告人鲍某、陈某作案2起,价值人民币13650元,被告人夏某作案1起,价值人民币104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均能退还全部赃款,酌情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陈某、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被告人夏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某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并退还全部赃款,由此建议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四、本院暂扣款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程海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管惠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