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钟祥胡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清泉,钟祥市胡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男。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凤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哲辉、人民陪审员袁寒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泉、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马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家庭及小孩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马国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唐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马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相识恋爱,于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1月21日生育女儿马某,于2002年8月29日生育儿子马某。原、被告在生活中曾为琐事发生过矛盾。本案在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调解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立。本院认为,是否准许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裁判依据。原、被告系自愿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同持家。虽双方曾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唐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雨代理审判员 冯哲辉人民陪审员 袁 寒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