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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原告温锦辉诉被告欧汉超、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锦辉,欧汉超,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101号原告温锦辉,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岑溪市。委托代理人阮木桂,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住岑溪市。被告欧汉超,男,1980年12月15日出生,住岑溪市。被告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秀厢32号—2三楼商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武鸣县江滨路188号。原告温锦辉诉被告欧汉超、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木桂、被告欧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7日,温锦辉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沿孔任往诚谏街方向行驶,11时,行至诚谏街至孔任村4KM+300M路段与欧汉超驾驶的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回车时没有靠右通行双方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温锦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骨折,先后两次在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5天,第二次住院5天,共花费27790.27元。2013年12月4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事故经岑溪市交警部门认定欧汉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温锦辉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据查,桂AB71**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47402.9元给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依据。2、身份证、被告欧汉超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和被告欧汉超的驾驶证,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和住院收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入院治疗两次情况及经过和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费,证明原告伤情经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和鉴定费用情况。5、价格评估书、收据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损失情况,事故车辆评估费用和支出事故车检验费用。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7、大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仍有劳动能力。被告欧汉超辩称,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是事实,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垫付给原告的18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被告欧汉超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汉超垫付18000元给原告。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欧汉超驾驶的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欧汉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欧汉超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欧汉超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27日,被告欧汉超驾驶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由诚谏街往孔任方向行驶,原告温锦辉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8718,车架号:013211)由孔任往诚谏街方向行驶,11时许,在岑溪市诚谏镇诚谏街至孔任村4KM+300M处,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欧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1日出院,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23714.1元。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左肱骨骨折。出院医嘱:1、术后继续左上肢三角由悬吊1个月;2、术后1个月、3个月、6个月拍片复查;3、术后2个月取内固定钢丝。2013年8月11日,原告到岑溪市人民医院拍片检查,用去医疗费177.6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在岑溪市人民医院行左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取内固定钢丝术,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856.57元。出院建议:术后1年取钢板,费用约7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欧汉超支付了18000元给原告。2013年12月12日,原告的伤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8718,车架号:013211)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73元,原告支出评估费200元。2012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7402.9元(已扣减被告欧汉超垫的18000元),庭审中,原告以被告欧汉超需要其返还垫付的18000元为由,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65402.9元。另查明,被告欧汉超是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下,南宁荣升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的有效期内。本院认为,被告欧汉超驾驶的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与原告温锦辉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808718,车架号:01321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岑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欧汉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锦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判定由被告欧汉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温锦辉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欧汉超驾驶的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34748.27元,原告两次住院及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27748.2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34748.27元,有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据和门诊收据证实,并有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予以佐证,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30天,按每天40元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3、护理费168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680元,未超出相关规定,予以确认。4、误工费1069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已67岁,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工作,具有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误工费10696元有依据,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5620.8元,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为15620.8元。6、精神抚慰金4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4500元。7、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予以认定。8、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就诊地点及鉴定的地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车辆损失费573元,有评估机构在结论证实,予以认定。10、评估费200元,是原告的实际支出,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车辆技术检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部分损失共计人民币71218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35948.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25948.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70%即18164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在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4497元(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和车辆评估费7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欧汉超垫付的18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欧汉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5270元给原告温锦辉;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应在桂AB71**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8164元给原告温锦辉;三、原告温锦辉应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人民币18000元给被告欧汉超。本案诉讼受理费98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鸣支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2104370009249019015)。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覃靖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嘉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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