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8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原告陈华东与被告李小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东,李小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890号原告陈华东,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波,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生。原告陈华东与被告李小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东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东诉称,2012年6月27日,林启云、曾晓姣、陈华东、李小波分别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各自向该行申请一年期贷款,同时四人共同与该行签订了《联合体担保额度合同》,约定四人互为保证人。2013年6月下旬,借款期限届满,林启云、曾晓姣、陈华东均按约定将自己应还款存入了自己的账户,但李小波未能按期还款,银行遂要求前述三人承担保证责任,该三人依据合同及银行要求共为李小波还款1668617元,其中原告代偿667444.57元。2013年7月15日,银行为该三人出具了代偿证明。嗣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667444.57元及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时止的利息。被告李小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李小波与深圳发展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深发展银行)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深发展银行向李小波发放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期付息。当日,陈华东、李小波、林启云、曾晓姣四人与深发展银行签订《联合体担保额度合同》,约定陈华东、李小波、林启云、曾晓姣作为联合体成员,当其中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所有联合体成员均为保证人,对贷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29日,深发展银行按约向李小波发放贷款2000000元。因李小波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12日,作为连带保证人的陈华东、林启云、曾晓姣对李小波未能偿还的2014460.42元进行了代偿。其中曾晓姣为李小波代偿500586.24元,陈华东为李小波代偿667444.57元,林启云为李小波代偿500586.24元。另查明,2012年8月1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联合体担保额度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扣息凭证、工商变更登记书等相关证据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华东、被告李小波与深发展银行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联合体担保额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李小波作为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陈华东作为保证人按约为被告李小波的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对其要求被告李小波给付667444.5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贷款利息,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李小波应当赔偿,故亦予支持。李小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华东667444.5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7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74元,由被告李小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小菲代理审判员 贲小青代理审判员 辛 靓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杨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