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与解薇、张世波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薇,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张世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薇。委托代理人:谢向阳、慕秀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四纬二路49号营业楼主楼11层B区。法定代表人:吕林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清铭。原审被告:张世波。上诉人解薇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张世波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2)芝商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三站分理处(以下简称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在签订的编号为370665560-016-2008000051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向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举借本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期自2008年4月11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月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原审被告自取得借款之次月开始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该合同亦显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共同借款人一方签字,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均称合同中上诉人的签字非上诉人本人所签。2008年4月18日,原审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福山区河滨路清洋苑小区6-6-10号、建筑面积84.66平方米、烟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的房产抵押给了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并于当日前往烟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当月24日,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依约举借给了原审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被上诉人在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中约定,为确保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编号为370665560-016-2008000051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被上诉人为原审被告向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与中行三站分理处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等。2008年4月24日,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原审被告向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由被上诉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以被上诉人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被上诉人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原审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被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在2日内向被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为其代偿的全部本金和利息、代偿费用及违约金,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未在被上诉人履行担保责任后2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代为履行的各项费用及违约金,每迟延1天承担保证责任数额2%的违约金。该担保合同显示上诉人作为原审被告的共同借款人一方签字,上诉人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其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签字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6月1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签字非本案上诉人本人所签。上诉人为此花费了鉴定15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同意承担鉴定费1500元。原审被告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向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6月6日、6月26日(垫付两笔),被上诉人分三次分别代原审被告偿还了欠付建行烟台三站分理处的借款本息30283.60元、25654.47元和11196.65元,合计67134.72元。被上诉人代偿后,原审被告及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给付代偿的借款本息67134.72元之义务。被上诉人遂具状请求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代垫的借款本息67134.72元及违约金15000元(按每日2%自2009年12月28日计至2010年6月8日,被上诉人仅主张15000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8月7日以(2009)芝商初字第601号案受理了被上诉人与两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当时因原审被告羁押于烟台监狱,原审法院到烟台监狱进行了庭审。原审被告称,办理借款及担保手续时是其找他人代上诉人签的字,上诉人对其借款事宜不知晓;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所讲的借款用途装修房屋及资金周转系其编造,其实际将借款全部用于赌博,其在2008年期间曾短时间做过小生意,主要靠赌博及原来的积蓄维持生活。2010年8月25日,原审法院以原审被告涉嫌诈骗犯罪将案件移送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该局侦查后认为原审被告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将案件退回原审法院。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于2006年11月6日结婚。2009年5月12日上诉人向福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福山区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上诉人解薇与被告张世波自愿离婚;……;三、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福山区河滨路清洋苑小区6-6-10号房产归被上诉人所有,……;四、家中浮财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或承担”。原审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羁押于烟台监狱,于2012年5月4日被释放。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即使担保合同及借款合同非上诉人本人签字,但该债务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认定为双方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意思表示一致,且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审被告违约致使被上诉人为其代垫借款本息67134.72元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请求原审被告偿付代垫的借款本息67134.72元并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15000元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尽管担保合同中上诉人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但因该债务发生于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且原审被告与上诉人无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故应当认定原审被告所欠被上诉人之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张世波、解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连带偿付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代垫借款本息67134.72元及违约金15000元。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张世波、解薇共同连带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山东恒丰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解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1、原审被告为了偿还赌债,背着上诉人办理了一套假的上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之后原审被告又找别人冒名顶替上诉人到银行贷款,代替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并未参与贷款,也不知情。原审被告骗取贷款后,将所得贷款全部赌博挥霍,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玩忽职守,没有认真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导致原审被告骗贷成功,进而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对其自身损失负有责任,原审判决将所有责任归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所涉债务为原审被告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应由原审被告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应共同偿还涉案债务,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3元,由上诉人解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少华审判员 董玉新审判员 王汝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