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李世雁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世雁,男,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雁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李世雁在柳州市城中区高新四路柳州市第十二中学南门门前人行道处,用钢筋剪将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美利达牌自行车的锁头剪断后盗走。被告人李世雁骑车离开现场约200米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盗自行车已并返还被害人吴某某。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40元。被告人李世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世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被盗自行车的购买凭证、追缴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世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兰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