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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赵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1196号原告赵某,女,1982年1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纪(系特别授权)。被告高某,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9月8日生一女。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后被告嗜酒成性,生活作风不检点,经常喝醉后深更半夜回家踢门,致家中大门、房门被踢得坑坑洼洼。如原告开门稍有怠慢,便招致被告的暴力殴打。今年7月份以来,被告曾两次到厨房拿菜刀威胁原告,为此,原告痛不欲生,苦不堪言。后经亲友劝说,被告虽保证和承诺,但依然劣性不改。久而久之,原告对被告已完全失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用。被告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初四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9月8日生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病历、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均坚持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夫妻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遇事多沟通交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是有和好的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