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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赣监刑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刘运开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运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监刑执字第15号罪犯刘运开,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江西省南昌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作出(2008)洪刑一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运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运开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赣刑三终字第20号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刘运开犯贩卖毒品罪,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赣监刑执字第380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运开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江西省南昌监狱于2013年12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西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运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和各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较好。死缓服刑期间共获月表扬6次,单项表扬2次;无期徒刑服刑期间获监狱月表扬11次,单项表扬2次。经委托江西省南昌监狱将罪犯刘运开的改造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运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刘运开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三一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万细泉代理审判员  张文明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万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