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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东莞市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与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商初字第167号原告:东莞市特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英。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洪孝。原告东莞市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冬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950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及收款电子回单中均载明,与被告东阳市波蓝服饰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系东莞市特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东莞市特美实业有限公司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特美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冬良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育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