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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民初字第5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民初字第5368号原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25571107-4,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蓬街道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王尚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七斤。委托代理人邵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947092-8,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建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钟波,男。委托代理人陈志刚,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惠林,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七斤、邵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钟波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撤销对王海军、钟波的委托代理,并委托陈志刚、王惠林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3年12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七斤、邵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中D4#、D6#、E4#楼户型变更为D2#楼户型的三幢楼按实进行造价审计,其余案涉房屋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进行造价审计。被告申请对D4#、D6#、E4#楼户型变更为D2#楼户型的三幢楼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进行造价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财政审价资质的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1月,原告中标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4#-D7#、E4#-E6#房屋建设项目工程。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工程,工期为300天,工程价款16401772元,同时双方对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户型比例进行调整,将合同中约定的D4#、D6#、E4#楼户型变更为D2#楼户型,并对相关工程材料作了调换。案涉工程于2008年8月20日竣工,并于同年10月9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被告至今未提出异议。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0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89894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456442元,并按年利率6.40%支付上述款项从2009年2月11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支出148909元。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2006年11月21日,原告在萧山区招标中心组织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工程》公开招标中中标,中标价格为16401772元,工期300日历天。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于同年7月1日开工,并于2008年8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09年1月13日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因根据萧山区财政局的规定及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需由萧山区政府投资审价中心审计确定,被告于同年4月将案涉工程送至萧山区政府投资审价中心审核。2010年10月25日,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完成工程决算审核,确定工程造价为17867612元。被告已累计支付原告价款17780000元。2011年8月1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按照其结算价款支付工程。被告已函告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由审价中心及其委托的第三方审核单位审核确定案涉工程价款。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4#-D7#、E4#-E6#房屋建设工程,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及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鉴定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在本案中鉴定费支出14890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标文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萧山区招标中心组织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工程》公开招标中中标,招标文件中约定变更联系单的决算办法:原投标文件有单价的按该单价,无单价的按标底的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同比例优惠后结算,优惠率为参考标底与中标人标价的差额跟参考标底的比值的事实。2.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小区Ⅱ标段房建工程商务标一本,欲证明原告投标报价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小区Ⅱ标段房建工程工程结算书一本,欲证明原告自行结算对户型变更项目减少了八十多万元的事实。4.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农二场建设拆迁安置房(二期)Ⅱ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D4#-D7#;E4-E6#)、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农二场建设拆迁安置房(二期)Ⅱ标段工程结算审核报告(D4#-D7#,E4-E6#,材料及人工补差)各一本,欲证明财政审计中心委托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审价的事实。5.关于要求调整安置房户型设计比例的通知一份(附图纸一份),欲证明户型变更确定的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的事实。6.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纪要一份(附会议签到表复印件两份),欲证明在确定户型变更之后,原被告、设计、监理、项目的相关方面等各方均参加了2007年5月21日的会议,相关各方已经明确了户型变更的事实。7.关于审核报告的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知晓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结算审核报告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鉴定费支出63279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5、6、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原告自行制作的结算书中未对户型变更项目减少八十多万元,证据5中的通知系行政部门于2007年4月11日向被告作出,2009年1月9日原告关于工程审计送审材料时,被告将这张户型变更的通知交付原告,2007年5月21日图纸会审的时候,双方未提到户型变更这一问题,D2#户型为一标段中户型。对证据4表示未收到该审核报告,对审核报告的内容不清楚。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1、2、8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1、2、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应当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但双方现对对方主张的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均有异议,且均委托本院进行司法鉴定,故案涉工程价款以本院委托鉴定确定的结算价款为依据。证据5、6是客观、真实的,具有证据效力,但该户型变更通知系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作出,无法证实被告于何时告知原告进行户型变更,且同年5月21日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及之后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未约定户型变更事项,故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合同订立之前已告知原告户型变更事项的事实。证据7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据7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万工鉴H(2012)10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后按实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8846686元(不含整体措施费),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811432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732363元;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后按合同约定方式审计,工程造价为7052600元(不含整体措施费),其中土建工程造价6346887元,安装工程造价705713元;D5#、D7#、E5#、E6#铝合金门窗变更后的材料差价为0。2.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万工鉴H(2013)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5#、D7#、E5#、E6#楼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进行造价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0626616元,其中土建工程造价为9620826元,安装工程造价为1005790元;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4#、D6#、E4#、D5#、D7#、E5#、E6#七幢楼的整体措施费394461元。3.《关于对(2011)杭萧民初字第5368号案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纠正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申请”及原告“关于要求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楼梯防滑铜条及铝合金门窗差价鉴定进行说明申请书”的回复》及补充回复,该回复及补充回复载明(1)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中无投标价部分联系单,塘渣单价不应调整,按合同约定方式审计应核减1200元。(2)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中安装联系单中双头应急灯工程量图纸为30套,按合同约定方式审计应核减59035元。(3)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中安装联系单中套定额部分子目应按合同月底比例下浮19.456%,按合同约定方式审计应核减1518元。(4)D4#、D6#、E4#号楼楼梯铜防滑条涉及费用按实或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均为9191元,D5#、D7#、E5#、E6#号楼梯铜防滑条涉及费用按实或按招投标文件及合同均为12255元。(5)D5#、D7#、E5#、E6#铝合金门窗变更后的材料差价浙万工鉴H(2012)10号鉴定报告已作答复。4.杭州萧山城建档案馆出具的被告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28日订立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E1-E3#,D1-D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杭州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出具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工程费用计算程序表,以上证据显示根据被告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工程联系单变更(土建)无投标价部分优惠率为13.63%。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后应按实进行结算。被告质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后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被告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1月原告中标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4#-D7#、E4#-E6#号房屋建设工程,招标文件投标须知40.2载明:工程结算按中标价及优惠条件结合变更联系单进行结算;40.4载明:工程造价根据中标价一次性包干,施工期间如遇国家政策性调价,市场材料价格发生变化等,本工程均不予调整,由投标人在投标报价中自行考虑风险因素,设计变更工程量同意按实调整,变更联系单结算办法为原投标文件有单价的按投标单价结算,无单价的按照标底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同比例优惠后结算,优惠率为参考标底与中标人报价的差额跟参考标底的比值。2007年4月11日,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作出《关于要求调整安置房户型设计比例的通知》,要求将案涉工程中D4#楼由E+D+D+E更改为D+D+D+D,D6#楼由E+D+D+E更改为D+D+D+D,E4#楼由B+B+B+B+B+B更改为D+D+D+D。同年5月21日,被告、杭州天元建筑设计研究院、武汉科达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了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并达成会议纪要,与会者在会议纪要上盖章确认。同年6月28日,原、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上述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工程,工期为300天,工程价款16401772元。合同通用条款29.1条约定,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批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变更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3)其他有关工程变更所需的附加工作。合同通用条款第30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订立后,原告进行了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要求对户型比例进行调整,将合同中约定的D4#、D6#、E4#号楼户型变更为D2#楼户型。2008年10月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09年1月向被告递交工程决算书,主张工程结算价款为21439903元。现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7780000元。2010年10月25日,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完成工程决算审核,确认案涉工程造价为16432521元,工程材料及人工补差为1435091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中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后按实结算审计,工程造价为8855877元(8846686元+9191元)(不含整体措施费);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后按合同及招标文件约定方式审计,工程造价为7000038元(7052600元-1200元-59035元-1518元+9191元)(不含整体措施费);D5#、D7#、E5#、E7#楼按照合同及招投标文件进行造价审计的工程造价为10638871元(10626616元+12255元);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二标段D4#、D6#、E4#、D5#、D7#、E5#、E6#七幢楼的整体措施费394461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48909元,被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63279元。另查明:2007年6月28日,被告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了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E1-E3#,D1-D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被告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结算,联系单变更(土建)无投标价部分优惠率为13.63%。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后以何种方式进行结算。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将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而招投标文件及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无D2#户型楼,故该变更应当属于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非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设计变更,应当按实进行结算,非按招投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优惠率等进行结算。被告认为,被告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告知原告户型变更的事项,原告在已得知户型变更的情况下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变更工程量按实调整,变更联系单结算办法为原投标文件有单价的按投标单价结算,无单价的按照标底编制方法计算出该项目的综合单价,同比例优惠后结算。故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后仍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件及优惠率进行结算。本院审查后认为,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国土规划建设局于2007年4月1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要求调整安置房户型设计比例的通知》,但该通知系杭州萧山临江工业园区国土规划建设局向被告作出,无法证实被告于何时告知原告进行户型变更,且同年5月21日设计技术交底及图纸会审会议纪要中双方亦未提及户型变更事项。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在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已告知原告户型变更的事项。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经一方当事人要约,并经另一方当事人承诺并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成立。建设工程招标行为发出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不具有直接订立合同的目的、缺少工程价款等订立合同的主要条款,应当为要约邀请。建设工程项目的投标中,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组织,其以独立的身份参加投标,并作出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投标行为的法律性质应当为要约。本案中,原告中标后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应当以原告的投标文件及双方订立的合同为依据。现被告要求将投标文件及合同约定的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非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29.1条约定设计变更的情形,故应当认定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为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0条约定,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合同内容实质性变更后如何进行结算作出约定,故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后应按无投标价方式进行按实结算。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万工鉴H(2013)9号鉴定报告确认,根据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投标价部分联系单优惠率为19.456%,被告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E1-E3#,D1-D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投标价部分联系单优惠率为13.63%。鉴于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一期、二期房屋建设工程无投标价部分联系单均存在优惠率,及原告提交的投标文件及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并无D2#户型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后按无投标价方式进行按实造价审计,并参照被告与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订立的萧山区农二场拆迁安置房二期一标段工程中无投标价部分13.63%的优惠率进行结算。故根据浙江万邦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万工鉴H(2012)10号、H(2013)9号鉴定报告,《关于对(2011)杭萧民初字第5368号案被告提出的关于要求纠正司法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申请及原告关于要求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楼梯防滑铜条及铝合金门窗差价鉴定进行说明申请书的回复》及补充回复,案涉工程价款应为: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造价(8846686元+9191元)×86.37%+D5#、D7#、E5#、E6#楼造价(10626616元+12255元)+整体措施费394461元=18682152.9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7780000元,故尚应支付902152.97元。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工程需由萧山区政府投资审价中心审计确定,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于2010年10月25日完成工程决算审核,故本院认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剩余工程价款从2010年10月25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支出的鉴定费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现本院认定D4#、D6#、E4#户型三幢楼变更为D2#户型楼以按实结算为基础,且以招投标文件及合同为依据的鉴定结算价款18033370元(7052600元-1200元-59035元-1518元+9191元+10626616元+12255元+394461元)亦高于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的审核价款17867612元(16432521元+1435091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4890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支出的鉴定费63279元由其自行负担。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02152.97元及鉴定费148909元,合计1051061.97元;二、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902152.97元从2010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三、驳回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8元,减半收取10654元,由华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84元,杭州临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3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孙立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富美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