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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白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一初字第00682号原告:白某,女,回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陈焰,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香港九龙。白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白某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为达到在香港永久居住的目的,在支付给被告一笔报酬后,于2007年12月28日同被告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但被告在登记后即不知去向,原告遍寻不着。原、被告婚姻关系的建立既无感情基础,存续期间又无实质意义,故原告于2011年10月21日起诉至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以(2012)迎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原告仍然无法联系被告,更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亦未添置共同财产,故原告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被告申请登记结婚的案卷材料,证明原告起诉时,提供被告的地址与申请登记结婚的案卷材料上被告的地址一致,但经香港高等法院送达文书,证实被告当时填写的地址是不存在的;3、(2012)迎民一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自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仍然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第一次向贵院起诉时间是2011年10月21日,至今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无法建立。周某某未出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通过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分析,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经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审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周某某为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白某与周某某于2007年12月28日在安徽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白某认为双方草率结婚,登记结婚的目的是原告想藉此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住的权利。2011年10月21日,白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应当给予双方一次机会以改善夫妻关系,遂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自认其结婚目的仅为藉此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住的权利,结婚动机不单纯。现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1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缴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述该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婷代理审判员 叶  兵  卉人民陪审员 张  红  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