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郊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姜兴国、崔文东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兴国,崔文东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郊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兴国(绰号地主),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佳木斯市。1995年6月5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8月10日减刑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被告人崔文东,男,1973年1月1日出生于佳木斯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佳木斯市。2009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佳郊检刑诉[20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去佳木斯市口腔医院看望被孙某打伤的谢某,遇佳木斯市友谊路派出所民警带违法行为人孙某检查身体。姜兴国、崔文东在民警吕某着警装并表明民警身份后,用拳脚将民警吕某和协警员李某打伤。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在佳木斯市口腔医院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供述,被害人吕某、李某陈述,证人阴法刚、范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犯妨害公务罪予以惩处。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妨害公务罪均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去佳木斯市口腔医院看望被孙某打伤的谢某,遇佳木斯市友谊路派出所民警带违法行为人孙某检查身体。姜兴国、崔文东在民警吕某着警装并表明民警身份后,用拳脚将民警吕某和协警员李某打伤。当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供述,被害人吕某、李某陈述,证人阴法刚、范某等人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兴国、崔文东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诚恳,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予酌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兴国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二、被告人崔文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韩 旭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晟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