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港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泉州市泉港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5日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自动投案,次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分别被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蔡玉珍、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区山腰街道中心工业区白金汉宫KTV六楼333包厢内遇曾因民间琐事纠纷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陈某某,遂将被害人带至同楼层的888包厢内,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面部,致被害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此次钝性外伤致左侧下颌支及右下颌骨体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经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峰前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0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3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泉州市公安局山腰派出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连某某、郑某某的证言,(泉港)公(刑)鉴(医伤)字(2013)1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工作说明,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草图,投案证明,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民间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案情及被告人王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东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亚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