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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谢某甲、肖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甲。2000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7年6月因盗窃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10月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解除劳动教养;2010年5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已撤销),同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9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2010年6月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2013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秋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并分工,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下卦畈58号对面被害人徐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华硕X43B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出库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等人经事先预谋、踩点并分工,采用撬窗的手段进入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下卦畈58号对面被害人徐某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2320元的华硕X43B型笔记本电脑1台。案发后,该电脑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对临安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与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并有证人宋某、谢某乙的证言、相关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2、临安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的价值情况,并有接受证据清单、销售单、出库单等证明被盗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格情况。3、搜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证实临安市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的租房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电脑的情况。临安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实对查获的笔记本电脑予以扣押的事实。发还清单证实该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徐某。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实案发的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下卦畈58号对面被害人徐某租房的现场情况。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的前科情况。6、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分别证实四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及各自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甲、肖某、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李某、马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甲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飞人民陪审员  董顺良人民陪审员  过双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东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