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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非诉行审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与莫学洪土地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宝应县国土资源局,莫学洪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宝非诉行审字第5号申请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被申请人莫学洪。申请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宝国土资[2013]罚字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莫学洪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位于宝应县某某镇建设村永红组21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在未依法办理用地手续情况下,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被申请人如下行政处罚:一、责令被申请人莫学洪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退还非法占用的某某镇建设村永红组21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二、限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某某镇建设村永红组21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被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该处罚决定书中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通知书》后,被申请人未予履行。故申请人于2014年1月1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和听证通知书。因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听证,故依法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院通过对申请人提供的卷宗材料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宝国土资[2013]罚字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莫学洪在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的情况下,占用某某镇建设村永红组217平方米的集体土地进行建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行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的宝国土资[2013]罚字4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宝应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宝国土资[2013]罚字41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一、二项的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深山审判员  范 群审判员  张明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