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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滩民初字第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中翠与缪广来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翠,缪广来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滩民初字第0020号原告刘中翠,女,27岁。委托代理人夏爱军,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缪广来,男,32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刘中翠与被告缪广来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堂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爱军、被告缪广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翠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结婚。婚后于2009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缪德炎。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迥然不同,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被告缪广来辩称: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中翠与被告缪广来系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5日在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生一男孩,取名缪德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中翠、被告缪广来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之间理应互相尊重,彼此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抚育子女成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均有一定责任。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增进交流,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中翠要求与被告缪广来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中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