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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楚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睢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楚某某,男,1971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3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4日晚9时50分许,被告人楚某某酒后乘车回睢县龙凤苑小区,在小区门口碰见被害人赵某某,赵某某上前与其打招呼,并邀请楚某某下车饮酒,两人发生争执,楚某某下车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后被人劝开。经鉴定,赵某某左眼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头皮擦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人楚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后赵某某反悔,双方于2013年11月11日再次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楚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书、协议书、赔偿款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楚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赵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楚某某认罪、悔罪,并且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楚某某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相龙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路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