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栾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招刑初字第442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栾某某,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招远市,汉族。2013年9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刑诉(2013)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1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16时许,被告人栾某某在招远市罗峰街道办事处某村建筑机械厂内看工地时,与路某某因拉瓦一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用拳头将路某某口腔、右眉弓、颈部等处打伤。经法医鉴定,路某某口腔部位外伤后致1┼1牙根折断,松动Ⅲ度,因无法保留已行手术拔除,其口腔部位损伤构成轻伤,其右眉弓及颈部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9月13日,被告人栾某某主动到招远市公安局罗峰派出所投案。给被害人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栾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证人温某某、李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施工协议、调解协议书,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栾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二处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栾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徐瑞新人民陪审员 张桂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俊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