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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张胜朝与吴吟吟、吴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甲,吴乙,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吴甲。被告:吴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甲、吴乙、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甲、吴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吴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同年12月25日借款5万元和2013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合计20万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被告吴乙、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指印。利息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被告从2013年7月25日开始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欠款利息(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同时依据公证书上抵押借款合同违约责任中第十一条,原告有权向被告按日计收未还本金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一切费用;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归还2012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的请求,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吴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吴甲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2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10万借款本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3、被告吴乙、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甲、吴乙、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吴甲账户(62×××15)款项50000元,被告吴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3月24日,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1.3%,月利息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本金2013年3月24日一次性偿还。其它约定详见抵押合同”,被告吴甲和被告吴乙、王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里签名并指印。2013年1月25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吴甲账户(62×××15)款项50000元,被告吴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即¥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共3个月,利率为每月1.3%,月利息为人民币大写陆佰伍拾元整,利息支付方式为每月25日前支付,本金2013年4月24日一次性偿还。其它约定详见抵押合同”,被告吴甲和被告吴乙、王某某分别在借款人栏和担保人栏里签名并指印。被告吴甲借款后,仅按月利率1.3%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4日,尚欠借款10万元及2013年7月24日之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乙、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甲系其女儿。以上事实由银行汇款单、借条、结婚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现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已主张利息,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故本院对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吴乙、王某某为被告吴甲的借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吴乙、王某某对被告吴甲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甲、吴乙、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3%计算);二、被告吴乙、王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吴甲、吴乙、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