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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荔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林某甲,女,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文言,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乙,男,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莉莉,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因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起诉,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移送本院处理的民事裁定,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文言、被告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蔡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个月后,于2011年4月18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被告约定,被告为上门女婿。婚后,原、被夫妻双方关系尚好,于2012年1月3日生育女孩林某丙,现随原告生活。但自从原告怀孕至分娩,被告均无回家关照家庭,在女孩林某丙发高烧41度,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3年1月26日原告亲戚4人到被告家中请被告回家生活,但次日被告仍逃离原告家庭,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因原、被告结婚时间短,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因被告反悔不愿当上门女婿,所以未建立起夫妻真实感情,夫妻有名无实,现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和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林某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生育女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诉称的“结婚时间短,仅共同生活两个月左右,因被告返回不愿当上门女婿,所以未建立起夫妻真实感情”、“自从原告怀孕至分娩被告均无回家关照,特别是女儿林某丙发高烧达41度原告多次打电话叫被告回家均置之不理”及“2013年1月27日被告再次逃离原告家庭,至今下落不明,全无音讯”不是事实。婚后,原、被告十分恩爱,感情深厚,在女孩发高烧,其多次与原告一起带其去莆田附属医院医治,只有一次因无法脱身才没有去,但也多次打电话询问病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系因原告对生意不在行,致经营不善,亏损严重,才导致原、被告发生争吵,最近因被告在外跑业务无法经常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约定婚后被告落户原告家,后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双方感情尚好,于2012年1月3日生育女孩林某丙。近来因被告外出,回家较少,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致讼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经婚姻登记而结婚,婚姻关系合法,应予保护,且双方生育了子女,现双方虽有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中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列举的情形之一,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彼此谅解,善待对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交纳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