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句后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太安诉被告王洪青、金坛市平安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安,王洪青,金坛市平安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后民初字第1486号原告王太安。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洪青。委托代理人刘育伟。被告金坛市平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良常西路316号。法定代表人刘育伟,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号。负责人蒋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陆奇,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太安诉被告王洪青、金坛市平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继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太安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洪青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育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盛陆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3日15时00分,被告王洪青驾驶苏DG91**号重型货车,沿宁茅线行驶至该线25公里加100米时,与原告王太安所驾车牌为苏A7G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停驶在路边的孙志兵驾驶的苏A583**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王太安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洪青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安、孙志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因苏DG9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平安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309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洪青及平安公司辩称,被告王洪青已为原告支付了5000元修车费及400元施救费,该垫付费用要求一并处理。诉讼费和原告的拖车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因本案系三车发生事故,应扣除孙志兵所驾车辆无责任赔偿限额;医疗费用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交通费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具备汽车修理资格的厂商提供修理费票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因误工证明出具单位的业主系原告本人;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拖车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15时00分,被告王洪青驾驶苏DG91**号重型货车,沿宁茅线行驶至该线25公里加100米时,与原告王太安所驾车牌为苏A7GP**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后与停驶在路边的孙志兵驾驶的苏A583**号小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三车损坏、王太安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洪青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太安、孙志兵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句容市人民法院治疗,住院6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原告王太安系句容市经济开发区星月门业经营部业主,为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洪青、平安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82494.6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为83094.6元。另查明,苏DG91**号重型货车系被告平安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再查明,被告王洪青系被告平安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洪青给付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支付了施救费4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洪青驾驶证复印件、苏DG91**号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句容市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清单、苏A7GP**号客车修理费发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拖车费发票、被告王洪青提供的收条、施救费发票及到庭各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承保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先予赔偿,限额外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核,本院依据有关规定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867.6元;2、营养费90元(15元/天,6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18元/天,6天);4、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5、误工费5833元(参照批发业行业标准,确定为3500元/月,计算50天);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7、车辆损失63000元(车辆修理费62000元,拖车费600元,施救费400元),合计7351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4065.6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6453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王洪青已为原告支付5400元,故该款可由保险公司代为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太安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合计73518.6元。扣除被告王洪青已给付的5400元,尚需给付68118.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洪青54**元。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王太安负担93元,由被告王洪青、平安公司负担83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洪青、平安公司应将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可将款项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帐号:3200175733605084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同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代理审判员 陈继一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奚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