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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寿县,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3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合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7KM+760M处,因被告人王某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撞到并碾压路边行人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肥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方某某无责任。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接受处理。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人一次性给予被害人保险外赔偿12万元(已付清),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得,结果大小与被告人无关。2、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给予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的以下证据证实: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肇事车辆事故技术鉴定意见,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资料,归案经过,人口信息,调解书、谅解书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肇事后留在现场,并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晓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宣 扬附《刑法》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页共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