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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缪月海与韩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月海,韩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11号原告:缪月海,男,1976年10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汉江,天长市司法局天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秀军,男,1974年2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责人:贾一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雍卫民,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责人:冯聚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缪月海与被告韩秀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富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以下简称天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正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月海委托代理人陈汉江,被告富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雍卫民、天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秀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缪月海诉称:2013年10月20日16时40分,韩秀军驾驶皖M×××××轿车在天长市石梁路园丁新村路段实施调头,与沿石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缪月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缪月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秀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轿车在富阳支公司、天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伤情诊断: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1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天)、护理费5200元(65天×80元/天)、误工费20925元(155天×135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500元,计48382.7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天长市天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雇佣合同、工资表,车损单据,交通费票据等。韩秀军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富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保险公司主体错误,保险单的承保人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医药费单据应扣除非医药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合肥中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应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医院护理建议,也没有实际护理人员,住院收据里已显示有542元的护理费用;营养费期限过长,没有根据,由法院酌定,合理确定营养费的期限,标准按照20元/天计算;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应按照合肥中院的规定,按照56.1元/天计算;交通费按照合理发生的票据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天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我公司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同时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根据商业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限额内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16时40分,韩秀军驾驶皖M×××××轿车在天长市石梁路园丁新村路段实施调头,与沿石梁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缪月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缪月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韩秀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皖M×××××轿车在富阳支公司、天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3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原告事故发生后在天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5天。伤情诊断:左侧第4、5肋骨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有:医疗费1015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30元/天)、营养费4650元(155天×30元/天)、护理费3900元(65天×60元/天)、误工费13950元(155天×90元/天)、交通费650元(65天×10元/天)、精神抚慰金4000元、车损500元,计39757.7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天长市中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天长市天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雇佣合同、工资表,车损单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1)当事人未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2)保险方要求对原告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系机动车肇事引起,不同于原告因自身疾病而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对本节抗辩主张不予支持。(3)保险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提出异议,本院采纳其中合理部分,并依据本地区裁判实务标准作出界定。(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虽有医嘱,但标准过高,且无对应工资的完税证明,参照当地装修工工资实际,酌定支持每天90元。(5)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65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可以支持650元。(6)原告在事故中摩托车受损,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中有明确认定,主张的车损500元可以支持。(7)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虽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毕竟导致肋骨骨折,住院治疗65天,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可以支持。(8)对保险方认为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诉讼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有明确规定,当应从其规定。(9)原告产生的医疗类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6757.79元(10157.79+1950+4650-10000)应在商业险中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缪月海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及损失39757.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6757.79元。赔付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40040100002389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原告缪月海负担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负担3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长支公司负担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