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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艾某与尹某、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尹某,尹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溪初字第00006号原告艾某,女。委托代理人伍仪桂,阳新县王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男。被告尹某甲,男。原告艾某与被告尹某、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仪桂,被告尹某、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尹某为筹建尹氏宗祠资金,向原告丈夫尹某乙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2年3月26日,被告尹某甲也因筹建尹氏宗祠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1%,借款期限在宗祠落成后5日内。后原告丈夫因故死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尹某偿还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500元,逾期30个月利息6,150元,计16,650元。要求被告尹某甲偿还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900元,逾期11个月利息2,255元,计13,155元。原告艾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据二、三、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据四、阳新县王英镇泉丰村委会证明。主要内容为尹某乙的妻子为原告艾某,原告为其财产共有人及继承人。证据五、被告尹某出具的借条。主要内容为:“借到人币壹万另伍佰元正。2011年6月27日还清,尹某,2011年元、27日”。被告尹某甲出具的收据。主要内容为:“尹某乙交来暂收款壹万元正,宗族贷款,某乙手,尹某甲,2012年3月26日”证据六、阳新县王英镇信用社主任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丈夫尹某乙于2012年3月底向其借款1万元,并写下借条,“今借到币壹万元整,还款日期在尹氏宗祠落成后五天还款,月利息是壹分”。后原告丈夫死亡,被告尹某用自己的借条换走原告丈夫借条,并在2013年1月11日,被告尹某和尹某甲将欠款还清,尹某拿走自己的借条。证据七、村民尹合德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二被告分别向原告丈夫借款壹万元,原告在其丈夫死后向二被告催讨过。证据八,被告尹某甲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尹某和其一起向王英镇信用社主任还款。但当时未见到过原告丈夫的借条。被告尹某辩称:被告向原告丈夫尹某乙借款10,000元及约定利息是事实,但被告分别于2011年5月、2012年2月分二次偿还完毕,在偿还后,原告丈夫说被告的借条找不到了,故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丈夫向被告写了借条,为何让原告丈夫不写还款条据而写借条的原因是日子久了如有不利于被告的话,以后可以向其主张实现对等的效果。原告尹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丈夫尹某乙手书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币壹万元整,利息月壹分。还款日期定为尹氏宗祠落成后五天还款,借款人尹某乙,2012、3、27”被告尹某甲辩称:我作为宗祠的会计欠原告丈夫款是事实,但被告尹某告诉我这笔款是欠信用社刘主任的,所以我跟尹某一起还了。被告尹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尹某甲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尹某对原告证据一至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刘某记借了。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尹某甲自己事,与自己无关。原告对被告尹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如还款应该是还款条或是收据,怎么还会有还款时间及利息。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无异议的证据一至五、七、八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阳新县王英镇信用社主任刘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刘虽未出庭作证,但其的证言与被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即原告丈夫尹某乙手书借条)内容、时间吻合,与被告尹某甲的证言也能相互契合。是真实情况的反映,本院对证据六予以采信。对被告尹某提交的证据(原告丈夫尹某乙手书借条),本院认为,原告丈夫作为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对还款应出具何种条据是具有清楚认识的。原告丈夫在对被告尹某无任何借款的情况下向被告手书借条作为被告尹某的还款凭证有悖于常理,并且借条中有还款利息及还款时间。极不符合正常人的认知。本庭在当庭要求被告尹某对这一行为作进一步解释,被告尹某亦无法自圆其说并对本庭的提问无法作出正常的解释。故本院对被告尹某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被告尹某为筹建尹氏宗祠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还款时间为同年6月27日。2012年3月26日,被告尹某甲也为筹建尹氏宗祠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元(此款实为原告丈夫向王英镇信用社主任刘某转借而来),约定月利息1%。后原告丈夫因故死亡。2013年1月11日,被告尹某甲在被告尹某陪同下向王英镇信用社主任刘某代还了原告丈夫借款10,000元及利息900元。后原告手持借据多次二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尹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500元,逾期30个月利息6,150元,计16,650元。要求被告尹某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利息900元,逾期11个月利息2,255元,计13,15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尹某甲已代原告偿还了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尹某甲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尹某向原告丈夫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1%,应按约定履行。被告尹某虽有原告丈夫手书借条(借条上注有利息及还款时间),但以借条作为还款凭证极不符合人们的正常生活经验。被告尹某是具有正常思维的成年人,其自己说明让原告丈夫写借条的原因是为以后起对等效果,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故本院认为被告尹某不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且有意逃避债务的行为有悖诚信,被告尹某应立即偿还借款。被告尹某未在约定时间偿还债务,由此产生逾期利息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进行计算,即以双方约定利率再上浮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偿还原告艾某款10,000元,约定利息500元,逾期利息4,500元(30个月,2011年6月27日至2013年12月27日),合计1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晓英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吴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