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三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刘增良与侯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增良,侯雪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三初字第52号原告刘增良,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小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雪梅,女,1966年9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宫伟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虎,山东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增良与被告侯雪梅、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增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小星、被告侯雪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增良诉称,2013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侯雪梅驾驶鲁B×××××号轿车与刘增良驾驶的摩托车在平古路与广州路路口处相撞,致原告伤,摩托车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增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雪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B×××××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482.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雪梅辩称,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已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施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对伤残等级不服要求重新鉴定。商业险的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13时50分许,刘增良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平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车前部与沿广州路由北向南行驶侯雪梅驾驶的鲁B×××××号轿车左前部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刘增良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增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侯雪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增良受伤后,在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由范桂兰护理。共花医疗费28825.15元。2013年8月14日,平度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刘增良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刘增良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清障作业等费用60元、车辆维修费1445元、交通费800元。侯雪梅垫付7000元。2013年11月14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刘增良右侧肋骨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收取鉴定费720元。另查明,刘增良及护理人范桂兰均系失地农民。范桂兰是刘增良的母亲,1958年6月17日生。刘增良是独生子女。侯雪梅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及公安派出所证明、医院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等及医疗费、鉴定费、清障作业费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侯雪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承担30%赔偿责任;侯雪梅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请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请求各项赔偿数额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青岛市已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管理且其与护理人均系失地农民,可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以城镇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其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根据其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认为以赔偿6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车损1445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其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其系因伤残连续误工,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05天)。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侯雪梅垫付款7000元,在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情况下,原告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8825.15元、伙食补助费96元(12元×8天)、护理费1639.36元(102.46元×8天×2人)、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误工费10758.3元(102.46元×105天)、车损1445元、施救费60元、鉴定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母亲)生活费40782元(20391元×20年÷1人),共计149215.81元.其中护理费1639.36元、伤残赔偿金105072元(64290元40782元)、误工费10758.3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8069.66元,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的8069.6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2420.89元(8069.66元×30%)。医疗费28825.15元、伙食补助费96元,共计28921.15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的18921.15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5676.34元(18921.15元×30%)。车损1445元、施救费60元,共计1505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5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97.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刘增良返还被告侯雪梅垫付款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侯雪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720元,共计37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袁景东审判员 赵忠书审判员 纪修朋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存 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