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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史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峨眉山村周营组地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撞上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柏某乙,致其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另其具有自首情节,要求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史某甲的供述,证人史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被告人史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史某甲驾驶苏A×××××小型普通客车,沿六樊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金牛湖街道峨眉山村周营组地段(施工地段,半幅路面封闭)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据道路左侧车道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撞上由西向东骑行电动自行车的柏某乙,致柏某乙当场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甲委托驾车经过该路段的王某代为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作了如实供述。另查明,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柏某乙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史某乙、王某、柏某甲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史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史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史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取得被害方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人民陪审员  李鸿云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元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