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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96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964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特别代理。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被告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28日,我原告与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我原告方承租丰田汽车10辆,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为其还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282440.85元,经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确认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租赁的丰田汽车归原告所有并予以返还;三、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2440.85元)及违约金84732.26元;四、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自起诉之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五、判决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交付的履约保证金527000元归原告所有;六、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相应的其他各种损失;七、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担保方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购买丰田牌小型轿车10辆,并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4个月,总租金为1880734.64元,履约保证金527000元,留购款10×1000元;融资租金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24个月付清(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租金,即首期于2012年7月20日支付月租金54488.17元,其余22期依次每月第20日支付月租金56488.17元,最后一期租金583506.73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不足部分由乙方补齐。租赁期间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金额的30%的违约金;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本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终止合同,甲方在收回租赁物前无需提前通知乙方,并有权进入该租赁物存放场所收回租赁物,乙方应给予协助。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5270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10×1000元。但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了租金506393.53元。另查,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收回了融资租赁车辆津QC××××号、津Q×××××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通知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按期、足额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依合同法的规定选择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车辆、由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到车辆实际返还日的租金并赔付损失。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预先交纳的留购款在合同解除时可用于冲抵被告所拖欠的租金。该租赁车辆被收回时,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果认为收回车辆的价值超过被告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车辆收回后30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部分返还,逾期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承认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收回了融资租赁车辆津QC××××号、津Q×××××号车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收回车辆2辆的事实予以采信。剩余融资租赁的8辆车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仍应向原告全部返还。本案中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全额归原告并另诉请违约金84732.26元,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84732.26元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履约保证金全额归原告不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履约保证金剩余442267.74元,用于冲抵拖欠租金。原告主张由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到2013年10月22日未付租金,并主张由被告赔付自该日至车辆实际收回之日的租金损失。因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1日各收回了融资租赁车辆1辆,故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时间及收回车辆数量来计算被告拖欠截止至2013年10月22日的到期租金,为(54488.17元+56488.17元×15个月-(56488.17元÷10辆×1辆)×7个月-(56488.17元÷10辆×1辆)×6个月-506393.53元]=321982.57元。履约保证金剩余442267.74元与留购款10000元冲抵租金后,剩余442267.74元+10000元-321982.57元=130285.17元,用于支付被告应赔付原告未能收回车辆所造成的租金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暂不予支持。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应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请求就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提供了担保,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从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的丰田牌汽车10台,除已返还的2辆外,剩余8辆继续向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返还。该10台丰田牌汽车的所有权归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三、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其拖欠的租金321982.57元。此款自履约保证金、留购款中支付。四、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车辆时赔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因迟延返还8车辆造成的租金损失(该损失按合同约定的租金为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实际收回车辆之日止。但实际收回车辆之日超出租赁期满2014年6月10日的,超出部分的期间不在计算损失)。五、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违约金为84732.26元(该项自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六、被告巨昇能源投资(天津)有限公司、巨昇煤炭(天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四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七、驳回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1元,由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586元;保全费4991元,由被告巨昇万马麟(天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2742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海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伯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