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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蔡益龙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益龙,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43号原告:蔡益龙,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向塘镇。法定代表人:陈裕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爱华,安徽银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益龙诉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月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文婕、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益龙诉称:被告与常州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以下简称协和路桥)于2011年1月12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协和路桥为被告施工的芜湖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纬一路工程摊铺沥青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协和路桥按约进行了施工,竣工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工程价款总计7583118.49元。被告仅支付6680000元,余款903118.49元经催讨未付。另依据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照应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如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向协和路桥所在地法院即镜湖区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22日,协和路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全部转让给原告并已经将转让事宜通知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工程款903118.49元并自2012年1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向项目实际施工人已支付全部工程款,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一路道路工程发包人为芜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总承包人为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2011年1月,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摊铺项目分包给案外人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2011年12月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完成施工。经决算,上述工程施工价款总计7583118.49元。2011年1月-2012年11月,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6780000元。2013年9月22日,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原告蔡益龙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由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将其对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享有的工程余款903118.49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全部债权转让给蔡益龙。2013年9月29日,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向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邮寄上述债权转让的通知并妥投。2013年10月23日,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向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出具委托函,委托俞啟发、黄必清收取纬一路工程余款903118元…。另查明:有关纬一路工程付款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与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约定:合同签订起付贰佰万元(在后期工程款按月代扣),每次施工前付工程量款额的70%,沥清砼摊铺并验收合格后付总工程款的95%,5%保证金,壹年后一次性全部付清,如违约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赔偿。该工程已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监理单位竣工验收。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协议书、决算书、债权转让协议、转让通知、邮寄材料、邮寄查询记录、委托函、收款收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将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享有的应付工程款转让给蔡益龙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依据承包合同向蔡益龙支付工程款。常州市协和路桥有限公司芜湖分公司后又委托俞啟发、黄必清收取工程款,但并不能推翻转让行为。目前,上述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并超过一年,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付蔡益龙7583118.49元-6780000元=803118.49元。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双方约定,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按总工程款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计7583118.49*5/1000=37915.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益龙工程款803118.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7915.5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268元由被告江西昌厦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月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份田甜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