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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侯玉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玉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绥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玉明,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济南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3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绥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玉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甜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绥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6日下午,被害人侯某某之妻子唐某某与侯玉财妻子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在一起,侯某某、侯玉财分别帮各自妻子的忙,也发生扭打;侯玉财之子侯章玉(已判刑)冲上去将侯某某打倒在地,被告人侯玉明与侯章玉、侯玉财、侯玉良一起用脚踢打侯某某;随后被围观群众劝开。侯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被告人侯玉明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侯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侯玉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亦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被害人侯某某之妻唐某某在侯玉财(侯玉明之兄)屋前的村道上向村干部反映问题时,大声责怪有人多次放了她家的田水,侯玉财之妻闻讯后出来回应,双方因此相互谩骂,进而扭打在一起,侯某某、侯玉财分别帮各自妻子的忙,也发生扭斗,侯玉财之子侯章玉冲上去将侯某某打倒在地,并与侯玉财、侯玉明、侯玉良(该两人均为侯玉财之弟)一起用脚踢侯某某。随后被围观村民劝开。侯某某当天被送医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1、头皮血肿、脑震荡;2、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右肾挫伤;4、外伤性血尿;构成轻伤。2013年6月21日,侯玉明在外打工时被济南铁路公安机关抓获并羁押。2013年5月8日,侯某某与侯玉财、侯章玉就损害赔偿达成和解协议,侯章玉、侯玉财赔偿了侯玉仁经济损失18000元,并约定侯某某不得在就损害赔偿向侯玉明、侯玉良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2年10月6日下午因生活纠纷而被侯章玉、侯玉财、侯玉明、侯玉良殴打的事实。2、证人侯某甲、侯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6日下午,侯某某与侯玉财两家因生活矛盾发生争吵,进而相互扭斗,侯章玉将侯某某打倒在地,并与侯玉财、侯玉明、侯玉良一起踢打侯玉仁。3、证人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了2012年10月6日下午她们相互争吵后导致两家发生扭斗的事实。4、同案人侯章玉、侯玉财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了案件的起因以及他们伙同侯玉良、侯玉明殴打侯某某的事实。5、被告人侯玉明的��述,证明了他在侯某某与侯玉财父子的冲突中用脚踢过侯某某。6、邵阳市莳竹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0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证明了侯某某的伤情状况和程度。7、和解协议书,证明了侯玉财、侯章玉就民事赔偿与侯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兑现赔偿款的事实。8、被告人侯玉明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的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玉明不能正确处理生活矛盾,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侯某某,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侯玉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同案人又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认为侯玉明符合社区服刑条件,故可对侯玉明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玉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耀华审 判 员  王茂清人民陪审员  赖文联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