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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邵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陈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邵民初字第69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日友,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工兵,男,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邵武市城郊镇莲塘村廖家排***号。被告陈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1989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于199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1991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陈水明,于2000年11月8日婚生一男孩陈某。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之间性格差异太大,双方不断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也试着与被告进行沟通,但双方的隔阂始终未能消除。从2004年至今,原告均在外地打工,双方基本上处于分居的状况,原告只有每年过年时才回家一次。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已共同生活20多年,夫妻感情尚好,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希望继续保持夫妻关系。原告龚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及户口薄,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证据2、(2013)邵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已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及存折,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价值5万元。原告龚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双方于1991年3月25日生育一男孩陈水明。1993年原告前往外地打工,之后被告也前往原告处一起务工。原、被告于1995年1月24日在邵武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0年11月8日婚生一男孩陈某,此后被告在家中抚养孩子。原告于2004年又前往外地务工,双方长期分居两地生活。原告每年过年时均回家探望家人及孩子,但原、被告双方平时较少联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存款40,000元(在原告处,户名:龚某某,账号:1862979988810027388),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花费10,000元为自身购买了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号为:350006721610360,该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请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有实质性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陈某现就读于邵武市莲塘中学一年级,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交流的平台,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关系改善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原、被告婚生子陈某常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照顾其日常生活起居,原告多年来均在外地务工,较少与孩子沟通,对孩子心理、生理变化不了解。现原告主张由被告继续抚养孩子,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从更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教育等方面出发,由被告对婚生子陈某进行抚养更为适合。原告龚某某主张自2014年2月起,其每月负担陈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其18周岁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双方共同财产50,000元无异议,原告亦同意分割20,000元存款及给付保险的现金价值5,000元给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2000年11月8日出生)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龚某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婚生子陈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至其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存款40,000元及保单号为:350006721610360的保险归原告所有,原告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5,000元(共同存款及保险现金价值折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正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丽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