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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呼刑减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罪犯高健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呼刑减字第190号罪犯高健,男,1992年12月1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6日做出(2011)新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健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5月6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5年3月10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于2014年1月2日以罪犯包玉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三监狱认为,罪犯高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1年12月,2012年5月、9月,2013年3月、7月,共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高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且犯罪时未成年,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罪犯高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十六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剑审判员 杜子洋审判员 贾慧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世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