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宽民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田广艳与被告丁立娟、张向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广艳,丁立娟,张向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554号原告田广艳,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丁立娟,女。住宽城满族自治县。被告张向保(曾用名张海涛),男。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原告田广艳与被告丁立娟、张向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广艳、被告丁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向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份被告张海涛在我店里工作,2010年10月份,向我借款20000元,说是用于买楼房。2010年11月2日张海涛向我出示欠条一张,并承诺2011年初偿还。2011年初我找到被告丁立娟,她说没钱在容一段时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1950元。被告丁立娟辩称,我和张向保已经离婚,而且离婚协商写明共同债务欠田广艳15000元由张向保偿还,此事和我没有关系。被告张向保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向保(张海涛)、丁立娟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份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其中人民币15000元用于买楼房,2010年11月2日被告张向保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20000元整。借款人:张海涛,2010、11、2。”此款至今未给付。被告张向保、丁立娟于2013年1月10日在宽城满族自治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协议中夫妻双方书面约定:“欠田广艳15000元由男方偿还,剩余债务由女方偿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张向保给原告书写的欠条及李春连、张晓伟的书面证明证实了张向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丁立娟向法庭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证实了被告张向保、丁立娟经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所欠原告的债务偿还做了书面约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向保向原告田广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张向保向原告借款时间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并大部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购买楼房。二被告离婚时虽对此笔借款由谁偿还做了书面约定,但对债权人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及偿还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向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广艳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丁立娟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元,由二被告张向保、丁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海审 判 员 李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 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栾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