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6

案件名称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贾逸慧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贾逸慧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少鸣。委托代理人竺颖杰。委托代理人王鸿艳。被告贾逸慧。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宇公司”)与被告贾逸慧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颖杰,被告贾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宇公司诉称,2012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天通庵分行处,对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表达了出售意向。同月,原、被告及案外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原、被告签订了《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为2,100元。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已完成本次居间服务中所有义务,但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佣金。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2,100元。被告贾逸慧辩称,被告签订合同时已将2,100元佣金支付给原告汉宇公司业务员费某某,当时该门店经理张某某也是知情。费某某向被告出具的收款凭证,由于被告保管不慎将该收款凭证遗失,但汉宇公司业务员费某某知情的。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贾逸慧与原告汉宇公司签订《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出售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总房款805,000元;佣金为所交易的房地产实际成交总价款的1%(如本协议与佣金确认书金额不一致的,以佣金确认书为准)。同日,原、被告与案外人谢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协议》,对房屋坐落、价款及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同时原、被告签订《佣金确认书》,确认被告需支付的佣金金额为2,100元,支付日期为签订买卖合同当日。上述协议及确认书中,汉宇公司经办人签名一栏均为费某某。2012年11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谢某、贾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交易手续已完成。原告以被告未支付佣金遂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证人费某某到庭作证,其原系汉宇公司天通庵门店业务员,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买卖系其经办。被告的中介费已经支付,其也向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且该款经办人收到即交给了门店的秘书入账,当时经理张某某也在场。本院向张某某调查,张某某则表示,其原系汉宇公司天通庵门店组别经理,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居间及交易由费某某经办,当时被告的居间费交给费某某后,由费某某按公司制度交由秘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出售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佣金确认书》及《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提供的证人费某某的证言,本院向张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原、被告陈述,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经原告居间交易了上海市虹口区中山北一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并按约支付双方确认的佣金,这一事实已经原告公司业务员及门店经理予以证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贾逸慧支付佣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汉宇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北霖审 判 员  程美珍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 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