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埠民初字第0391号原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振刚、曹自昌。被告朱某。原告陆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5月在张家港打工时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明陆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原告在南京打工期间,被告留信后就离家出走。在此之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曾见到被告一次,但被告明确表态不会回家。因原被告长期分居,被告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朱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2012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自今未归。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登记业、医学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被告朱某在双方感情出现问题后未进行有效沟通而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未尽到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陆某乙在之前一直随原告陆某甲生活,且因被告朱某现下落不明,对原告要求陆某乙随其生活,由其自行抚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陆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婚生子陆鑫随原告生活,由其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朱雪芹代理审判员 韩光升人民陪审员 徐遵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旭注: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