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诏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吴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诏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诏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4年3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诏安县桥东镇牙头村牙头***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8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公刑诉(2014)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海涛、沈文贞,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一部未登记二轮摩托车,行经诏安县梅岭镇下河市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吴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51.5㎎/100ml血。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在审理中主动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现场酒精测试及血样提取照片,福建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无驾驶资格证明,户籍证明,罚金票据、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5㎎/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没有驾驶资格,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剑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煜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