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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二象诉被告赵绍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二象,赵绍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许县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李二象,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虎建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绍峰,住许昌县。原告李二象诉被告赵绍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怀普独任于2013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绍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二象诉称,2012年8月,原告从网上了解到被告需要用工收获白芷,双方联系后,由原告组织人员和农机设备给被告从事上述活动。2012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动报酬。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6000元及其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赵绍峰欠原告劳务报酬16000元的事实。本院通知被告应诉时,对被告赵绍峰进行了询问,被告认可此纠纷与被告许昌县农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关系,其向原告出具欠条系个人行为。被告赵绍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此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被告赵绍峰雇佣原告从事白芷收割工作,下欠原告工钱16000元,被告并于2012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收白芷费用壹万陆仟元整(16000.00元)。许昌县农科种植合作社1356991****赵绍峰2012年9月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绍峰拖欠原告李二象工钱1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李二象工钱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绍峰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怀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温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