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2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81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9月2日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案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0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字(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陈庄坝雅士网吧上网时,与被害人龚某某因上网发生口角并抓扯,后被人劝阻。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在路边寻找到一米多长的钢管后,再次返回网吧寻找龚某某,当发现龚世超后,便举起钢管朝龚某某的头部和手部及身上打去,致龚某某右额部头皮裂伤并右尺骨骨折。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龚某某的损伤为轻伤。另查明,庭审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龚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龚某某的谅解,民事部分当庭撤诉。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龚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倪某某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贵阳市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09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户籍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致他人轻伤,不采取合法方式予以解决,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能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二、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