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邳官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汤继亚与程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继亚,程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官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汤继亚,农民。被告程均成,曾用名程凤乐,农民。原告汤继亚诉被告程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继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均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继亚诉称,2012年2月至10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0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被告拖延不还。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均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4日,本案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三张,分别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27日之前、2012年10月1日之前、2012年11月14日之前,并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分别为每日200元(前两笔借款)、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三张、邳州市官湖镇丁口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本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属实,应予以返还。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动要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程均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均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继亚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分别以本金20000元、30000元、20000元,分别自2012年3月28日、2012年10月2日、2012年11月5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程均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莺歌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娇判决附页附录: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帐号为3200171833605806800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交费完毕后,请持缴费凭证至原审法院确认后移送卷宗,方可启动二审程序,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本院银行账号为:252101040010770,开户行:农行邳州金山支行,收款单位:邳州市人民法院【注意:向本院账户汇款敬请在附言栏注明本案案号:(2012)邳官民初字0336号,如未注明予以退回汇款单位,视为未履行并将依法强制执行】。本院传真:051686283902;会计室电话:05168626****。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