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毒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1月10日生于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遵龙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云岩区松山路一民房内,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一包毒品海洛因给曹某某时,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系海洛因,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人曹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及收据、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筑公禁(毒检)(2013)2479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钰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