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路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蔡文辉与陈冬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辉,陈冬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蔡文辉。被告:陈冬法。原告蔡文辉为与被告陈冬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冬法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原告蔡文辉起诉称:2013年8月1日,被告陈冬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出具借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偿还。现要求被告陈冬法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冬法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冬法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冬法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冬法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冬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文辉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冬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