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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市刑执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罪犯任明伟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安市刑执字第299号罪犯任明伟,男,197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清镇市人,现在贵州省宁谷监狱服刑。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1)清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任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任明伟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以(2011)筑刑一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0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于2011年4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于2014年1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宁谷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综合记功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明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0月、2013年10月二次获得综合记功。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宁谷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任明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明伟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14年5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闯(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