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虹民初字第003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张敏、曾文明、潘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潘志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037号原告张建华,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朱峰(特别授权),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军,男,1978年2月9日生。原告张建华与被告潘志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见习代理审判员严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志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12年7月6日,债务人曾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潘志军为该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后债务人曾某某还款35000元,剩余11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债务人和被告索要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举证有:曾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建华人民币壹拾万伍万元整(150000)。借款:曾某某。担保人:张敏。担保人:潘志军。”证明曾某某借到原告150000元及被告潘志军为该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潘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债务人曾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张建华借得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由被告潘志军提供担保。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借款后,曾某某偿还借款35000元。余款115000元原告催款无着,遂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1、本案中曾某某借得原告人民币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曾某某应当按约偿还借款。2、本案当事人对被告潘志军的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故被告潘志军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志军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张建华仅向本院起诉要求潘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被告潘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潘志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2600元(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见习代理审判员严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鸿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