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王伟贤与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贤,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王伟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委托代理人:陈剑平,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骆艺汾,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祁。委托代理人:艾宗垣,广东信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莉莉,广东信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贤诉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贤诉称,原、被告订立旅游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6999元旅游费用,至今未能出团成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旅游费6999元及及违约金1399.8元。被告广东南湖国际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一、原告的发票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旅游合同及原告支付了发票款项,涉案发票是从与原告无关的其他旅游业务中开具的,发票款项并非原告向被告支付。二、原告提交的涉案发票与黄丽仪涉嫌诈骗、蔡汉英和潘裕生涉嫌非法出售发票、梁雯茵合同诈骗等刑事案件有关。原告的发票证据都是与黄丽仪涉嫌诈骗犯罪案有关的,黄丽仪是被告的前员工,已于2011年11月离职。黄丽仪从2012年起冒充被告的员工谎称可以拿到被告内部员工旅游的优惠价,以远远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价格诱骗群众向其报名参加旅游,她收取客人的款项之后以正常的市场价格通过梁文茵安排少部分受骗的群众参团出游,制造出真可以以低价参团旅游的假象,以达到骗取更多钱财的目的,这是典型的庞氏骗局。2013年7月份,黄丽仪因为资金断链,无法继续安排受骗的群众出游,骗局暴露。经审查,原告持有被告开具的发票主张已向被告支付旅游款项,但未能获得相应的旅游安排。原告的款项涉嫌通过案外人黄丽仪交付被告。2013年7月28日,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决定对黄丽仪涉嫌诈骗案立案侦查(案号:穗公越立字(2013)09453号),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及其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发票与该诈骗案件材料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持被告开具的旅游费发票涉嫌与案外人黄丽仪涉嫌诈骗案件有关,由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已立案侦查,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因此,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伟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超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逸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