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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孟某某非法经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徐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4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1948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临西县,小学文化,农民,群众,住临西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3年9月10日被临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盐业管理规定,从湖北购进私盐700袋计35吨,用于批发零售。2013年8月22日23时许,运盐车辆按照孟某某、徐某某指示到达临西县河西镇北队村预制板厂。次日凌晨1时许,临西县盐政执法人员闻讯前去查处,扣押未倒走的私盐537袋。其它已被孟某某、徐某某倒走销售。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孟某某将5吨盐倒卖,非法所得600余元。被告人徐某某将3.15吨盐倒卖,非法所得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退出非法所得1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临西县盐业公司报案登记表,临西县盐政执法现场检查笔录,临西县盐业违法案件移送管辖通知书,盐证执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物品证据通知书,证人胡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祁某某、邱某甲、田某某、邱某乙、张某甲、邱某丙、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供述,祁某某、田某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张某乙辨认徐某某的辨认笔录,河北省盐及盐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关于扣押盐的检测报告,孟某某、徐某某二人手机话费详单,孟某某、徐某某二人的户籍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物品食盐,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均已经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临西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评估,对孟某某、徐某某实施非监禁刑罚无不良影响。故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书斌审 判 员  王 兵人民陪审员  马燕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海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