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高健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本县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健,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忠生,系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3]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健犯诈骗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健及其辩护人王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健于2013年2月23日从本溪满族自治县草河口镇居民其朋友史某某借得辽EHxx**号银白色丰田牌RAV4型吉普车一辆,后被告人高健为偿还个人债务,于2013年3月2日15时30分许,到本溪市平山区铁路医院附近胡某某经营的“朋友二手车”店内,谎称其朋友史某某急需用钱,委托其将该车质押给胡某某,骗取胡人民币110000元。后被告人高健被审查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健在法庭调查开始时对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拒不认罪,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本案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史某某、李某某、扈某某、王某某、彭某某、韩某某、杨某某、史某某、乜某某、程某某的证言、本溪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第91号价格鉴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被告人高健与胡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关于高健诈骗案件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健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健系初犯,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健社会危害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车主史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谎称史某某急需用钱,委托其将车辆质押给胡某某,致被害人胡某某信以为真,被骗取人民币110000元,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健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书人民陪审员 李 特人民陪审员 赵德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