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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涞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涞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涞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涞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字(201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在涞源县上庄乡上庄村,赵某甲与同村的王某某、张某某因杨树所有权之事发生争执,并引发厮打。后赵某甲用随身携带用来砍树的斧子将王某某的左肩砍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赵某乙的报案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涞源县公安局上庄派出所的证据保全清单、作案工具及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涞源司法鉴定中心(2013)涞鉴字第(251)号、第(2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依法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师方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美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