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4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赵某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194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甲,女,195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被害人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女,200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男,200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刘某丁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乙,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被害人刘某之妻。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齐某,茌平县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某甲,男,1983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被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茌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侯朝红,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白雪,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茌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中华、郎玉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谢某乙及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齐某;被告人赵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白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G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茌平段华宇铝业门口东500米处时,与顺行刘某(无证)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刘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已与被害人一方就民事赔偿部分除交强险外已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一份,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刘某驾驶的轻骑48助力摩托车经鉴定损失价值为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等人的证言、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鉴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及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其在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一方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综观全案情节,对其不予羁押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害人予以赔偿,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谢某甲、谢某乙、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被害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于本案刑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 辉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贾连云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